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荆保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荆保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荆保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之宣告刑記載【拘役10】應更正為【拘役10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動機、手段以及被害對象均有別,分屬暴力、財產犯罪,又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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