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李采珊 即 李淑玲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所為107年度橋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聲請核發現金卡使用而負有債務,惟相對人竟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4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79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在卷。嗣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3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為慎重起見,仍依寄送支付命令之信封所載之書記官電話,向書記官詢問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最後期限為何日,經書記官告知最後期限日期為107年4月4日,但因該日為國定例假日,故聲明異議最後期限日延至107年4月9日。抗告人因工作請假不易,乃於107年4月9日下午親至本院訴訟輔導科,由服務人員協助填寫聲明異議狀提出聲明異議,然仍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橋頭簡易庭法官以107年度橋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容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20日」為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日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107年度司促字第24454號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7年3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住所之公寓大廈,並由公寓大廈管理員用印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字第2445號聲請卷內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於107年4月9日方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佐(見司促字第2445號聲請卷內第11頁)。如以107年3月14日起算計算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則異議期間應至107年4月3日屆滿,故抗告人至遲即應於107年4月3日前提出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抗告人卻遲至107年4月9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7年4月20日以聲明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司促字第2445號聲請卷內第14頁),於法核無違誤。
四、又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20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445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民事裁定不服、提出聲明異議後,業據本院橋頭簡易庭法官以原裁定(即107年度橋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略以抗告人於107年4月9日始提出異議,已逾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及異議人並未能證明本院人員告知聲明異議之期限有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對支付命令裁定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聲明異議,因該法條所定之「2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及抗告人未能釋明本院人員告知異議最後期限日期確有錯誤,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即屬適法而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揭異議意旨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抗告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