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民國98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SonyCorporation)代表人甲○○(Shinj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文傑 律師 郭家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17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2月4日以「DeviceMark(Blu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數位相機;攝錄影機;上述商品之零組件,即可重複充電之電池組、電池充電器、交流電轉接器、背帶、影音輸出線、電池盒及遙控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之圖形,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規格型號及電池安裝方向之指示圖案,且為所指定使用商品外觀之一部分,尚難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於97年9月26日以商標核駁第310084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097061177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於97年2月4日申請之第000000000號「DeviceMark(Blue)」商標註冊事件,應作成核准審定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原告創設之彩色幾何圖形商標,由大的藍色四方
形右邊內置小的白色四方形,再於小四方形內置英文字母「
D」,左邊內置英文字母「i」外框以白色橢圓形線條,與三角箭頭圖形所組合而成,原告以此創新之彩色商標與商品之形象結合,表彰時尚簡潔風格,以此表達原告之整體商品形象,使消費者藉由此商標即可認識此係原告之商品,此商標頗具創意,表達具體概念,予人鮮明清晰之印象,以之使用於本案指定商品本身,消費者極易辨識其為表彰商品之商標,進而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原告擬將本件商標放置數位相機專用智慧型鋰電池等商品,以表彰原告電池等商品之商標,作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另由原告所提供之上述商品示意圖可知,原告將系爭圖形商標放置於背景顏色係白色之電池商品上,因為系爭商標係藍色設計圖形加上英文字母「D」及「i」及三角箭頭圖形之組合圖樣,因此置於底色為白色之商品上會特別突出系爭商標,而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因而誤認本件商標係本件指定商品之操作圖示,且於見到系爭商標即知係原告之商品,足見系爭商標確具商標識別性。且原告已於國內各電子產品販售市場上廣泛銷售類似系爭商標圖樣產品,網路上亦隨處可見販售原告類似系爭商標產品。復以系爭商標已在日本取得註冊,亦足見本件商標確具有商品來源識別功能應獲准註冊。
㈡系爭商標係由圖形及英文字母「D」及「i」所組合而成之
商標,並不屬於被告95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中第四點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中第㈢點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及㈣未經設計且不意義之阿拉伯數字等不具識別性之範疇。復依上述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中第點規定,依一般交易習慣,係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規格型號或年份者,其例示之規格型號「J816」、「x200」皆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又,系爭商標亦與被告97年12月31日所訂定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中第2.2點及第4.2點中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之例示完全不同,況本件指定商品之一般交易習慣並非將系爭商標當作一般規格型號,且系爭商標實際應用於商品,乃一般商標之態樣,而本件圖樣下之文字「NP-FG1」才是該商品之規格型號,並非本件商標本身為規格型號。
㈢業者將文字商標及圖形組合商標同時併列於商品上於實際交
易情況下係屬十分常見之態樣,詎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認為難採為本案之使用證據外,另以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可知,商品上皆標示有已註冊之「SONY」商標字樣為由,認為系爭商標非屬商標之形態,惟此認定已違反被告95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中第2點規定,亦違反被告97年12月31日所訂定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中第3點規定,且有自相矛頓之處。被告無視實際交易情況及商標使用方式,遽認一商標商品中不可能有二個商標併存於商品中,此有違反95年5月
1日修正施行「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中第2點規定之判斷標準及被告97年12月31日所訂定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中第3點規定之判斷因素,自不足採。再者,被告業已核准註冊多件類似系爭商標之態樣作為商標,顯見渠等態樣並非不得註冊,則被告為行政行為時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足以使商品之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無商品說明之虞,自無違反商標法第5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且系爭商標應無不准註冊之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於大的藍色四方形內置加上大寫英文字母「D」之白色小四方形,及內置小寫英文字母「
i」之小橢圓形,與三角箭頭圖形所組合而成,由卷內所附使用資料觀之,圖案上之三角箭頭圖形予人係用來指引電池裝入方向,而方框內之文字「D」應係規格型號或電池蓄電量之表示,將之組合後之圖案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數位相機、充電式電池組、電池盒」等商品,圖樣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規格型號及電池安裝方向之指示圖案,且整體為指定商品外觀之一部分,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5條第
2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況由卷內所附使用資料,或行政訴訟理由狀內原證四之商品廣告型錄影本、購物之廣告宣傳資料、商品展示櫃之照片影本等可知,其所標示之圖樣皆與系爭商標並非完全相同,自難採為本案之使用態樣,且商品上皆標示有特別引人注意並已獲准註冊之「SONY」商標字樣,更足證本件圖案非屬商標之形態。綜上,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予商標之情事?經查:
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為商標法第23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以藍色四方形內置加上藍色英文大寫字母「D」之白色小四方形、內置加上白色英文小寫字母「i」之藍色小四方形,與藍色三角形箭頭圖形之組合圖樣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數位相機;攝錄影機;上述商品之零組件,即可重複充電之電池組、電池充電器、交流電轉接器、背帶、影音輸出線、電池盒及遙控器」等商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實例(即原證四)觀之,可知原告主要係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鋰電池商品上。而依電池規格型號不同,在系爭商標大四方形內以及小四方形內依情況另書寫不同英文字,以資區別。綜觀原告所提上開使用實例資料,所有使用系爭商標之鋰電池產品,其中系爭商標三角形箭頭所指方向,均為電池電極設置方向,亦即電池插入方向,未見有三角形箭頭所指方向與電極設置方向不同者,是以可知,系爭商標並非單純之圖形,而係具有功能指示說明之符號,由於系爭符號具有功能說明之性質,是以,就同一產品上,不惟原告使用系爭圖形,即其他廠商生產之鋰電池,例如Olympus、Canon、JVC、Nikon、Fujifilm、Casi
o等,亦均有類似之符號(見本院卷第51頁至54頁),副廠產品更不待言(參本院卷第80、82、83頁),是就鋰電池此一產品而言,系爭商標之設計並非作為辨別商品來源之依據,而是作為產品規格及使用說明之參考資料。就原告所提上開使用實例(含原廠及副廠產品)而言,作為區別產品來源之主要依據乃上開鋰電池上所標示之Sony、Olympus、Cano
n、JVC、Nikon、Fujifilm、Casio等商標,非系爭商標。倘原告將系爭商標上所使用之三角形箭頭除去,以避免使用指示之爭議,則系爭商標僅剩大四方形以及內含之小四方形,整體而言更不具識別性。本件系爭商標既因含有功能指示說明性質,且整體觀之亦不具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不應准許其商標註冊之申請。㈡原告指稱系爭商標於日本已取得註冊,於歐洲亦有相同處遇
,意指系爭商標應無不具備識別性情形云云。惟查,各國國情不同,審查標準本有其差異,本即不能比附援引,自尚不能據此即認為系爭商標於我國亦應認為具有識別性而應准其註冊之申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原告於7年2月
4日申請第000000000號「DeviceMark(Blue)」商標註冊事件,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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