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倚富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被告周智仁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詎乙○○為圖運輸毒品可獲致龐大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豆花」及「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間7-11超商前,謀議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代價,由乙○○擔任船長,駕駛未能證明其知情之 陳順益 所有之來順益333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3-4382號,下稱本案漁船)至海南島附近海域,以漁船密艙夾帶之方式,載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近臺灣之公海海域,再由其他不詳之共犯接手載運。嗣乙○○邀約尚不知情之甲○○擔任本案漁船之輪機長,「阿明」並於108年3月23日某時許交付60萬元予乙○○,以供乙○○作為本案漁船加油、維修及補給之用,乙○○及甲○○乃於108年3月25日15時許,共同駕駛本案漁船自屏東縣東港漁港東港安檢所出海,於3月31日19、20時許,乙○○依照「阿明」之指示,與1艘越南籍之漁船取得聯繫(下稱越南漁船)後,雙方於同日
21、22時許,在北緯17度16分、東經108度30分之公海海域(越南與中國海南島之中間海域)碰頭,乙○○並自越南漁船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將之藏置於漁船下方密艙內。甲○○見狀後,可預見乙○○取得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基於與乙○○、「豆花」及「阿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輪流駕駛本案漁船返航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因警方接獲密報,乃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8年4月4日20時30分許,在北緯21度59分、東經116度23分之公海海域登艦檢查,並拖帶本案漁船返回高雄市旗津區中和安檢所,再於108年4月6日
3時25分許依法實施清艙搜索,自本案漁船密艙內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
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1-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3-114、137、383、341頁),核與證人陳順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07-21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再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下稱海巡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同署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同署108年10月7日偵高雄字第1082801034號函暨職務報告與GoogleEarth測量圖照片、同署108年11月8日偵高雄字第1082801169號函暨職務報告與GoogleEarth測量圖照片、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衛星電話翻拍照片、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本案漁船進出港紀錄網路查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8-56、65-68、92-93、99-101頁、本院卷第167-175、243-245頁)。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有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108年
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3624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87-88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作為認定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乃係於出海後方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並與被告乙○○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直接故意,而與被告乙○○、「豆花」及「阿明」等人共同謀議本次運輸犯行,惟查:被告甲○○受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下稱共同被告乙○○)邀請擔任本案漁船之輪機長時,共同被告乙○○僅告知被告甲○○渠等僅係欲出海為他船補給物資,並洽談好出海時間及本趟薪資為返港後方給付4萬元,並未提及載運毒品之事。而被告甲○○是在本案漁船與越南漁船碰頭後,越南漁船上之人員丟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皆以麻布袋包裹),且共同被告乙○○將上開愷他命拖入密艙時, 方生 疑心詢問共同被告乙○○,共同被告乙○○乃隱晦告知其這是一些不該有的東西,若其知悉會害怕,莫再過問,回程會有人載走等語,被告甲○○方可能預見上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警卷第59-64頁、偵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342-367頁),且前後所述大抵一致,並與查緝現場毒品包裹之狀況,確為經麻布袋包寡置放於密艙中之情相符,此有前開海巡署高雄查緝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99-101頁),堪認共同被告乙○○上開證述為真,而可採信。亦核與被告甲○○供稱:我沒有與「豆花」、「阿明」共謀要運輸毒品,共同被告乙○○只有以4萬元的薪資邀我當輪機長並出海補給,我在越南漁船丟貨下來後,有問共同被告乙○○那是什麼東西,他叫我不要問,若我知道我會怕,我看共同被告乙○○把貨搬入密艙,認為該批貨有可能不是合法的東西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7頁)。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於出港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自始參與共同被告乙○○與「豆花」及「阿明」謀議運輸毒品之犯行,或被告甲○○有何直接知悉上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故被告甲○○應係於越南漁船丟下外觀以麻布袋包裹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見共同被告乙○○將上開物品搬入密艙後,方心生疑竇而於詢問共同被告乙○○後,可預見上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並與共同被告乙○○、「豆花」及「阿明」建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進而為本案之犯行甚明,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並補充之。
㈢被告甲○○應與共同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甲○○並未參與前階段之謀議,僅係因為出海需要輪機長,共同被告乙○○才會找上被告甲○○,被告甲○○對於運輸毒品核心要件之行為,確實參予不深,請求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87頁)。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係可預見被告乙○○搬藏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為駕駛船隻之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運離開現場,是其所為乃屬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已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非僅居於幫助之地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屬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無疑。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亦不得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既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運離開與越南漁船接載之地點,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毒品罪,惟渠等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豆花」及「阿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不諱(警卷第59-64頁、偵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113-11
4、383、341頁),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甲○○一開始並不知
悉共同被告乙○○運輸毒品之計畫,且其並非本案主謀,僅係因其具備輪機長資格,方受共同被告乙○○以4萬元之薪資委託協同出海,然其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共同被告乙○○參與情節較其為深,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係受共同被告乙○○利用出海,且自始本無犯罪動機,卻不得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節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8、149、386-387頁)。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超過300公斤之譜,其在共同被告乙○○搬藏毒品至密艙之當下,當已知悉該不法物品若運輸既遂且成功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廣大人民之身心健康,後果不堪設想;且其在本案漁船上,尚非全然無對外聯繫報警之管道,此經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聯絡接駁船隻之衛星電話於航行期間置放於船長室,被告甲○○可以隨意取得撥打,僅係要經過我同意等語(偵卷第195-201頁)甚明。另共同被告乙○○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其依法本得享有減刑寬典,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警數次詢問仍矢口狡辯,否認犯行,本不應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優惠,亦甚明確,此皆與其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無關。從而,被告甲○○所為,尚難認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為毒品氾濫、危害人民健康之開端,惡性不輕,且所運輸毒品數量高達300公斤,倘若流入市面,不知造成多少人身心之危害,故量刑時自不宜由最低度刑量起;惟念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於甫遭查獲時,即主動告知暗艙有毒品,並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截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再參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2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程度(被告乙○○雖始終參與,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甲○○為事中參與,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與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曾任船長及水泥工,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6、384、388頁),暨運輸毒品行為對國家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1.於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2.於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3.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2人因運輸上揭愷他命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GPS導航機1台,係被告乙○○用以航行時定位所用,且有用來找尋和越南漁船接洽的位置;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IRIDIUM衛星電話與Iphone手機各1支,則係「阿明」交予被告乙○○,為被告乙○○與「阿明」間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情,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14、383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乙○○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在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GPS接收機1台、SSV無線對講機1台,並非被告乙○○所有,亦未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但僅用於出海前聯絡被告甲○○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4、38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被告甲○○所有,僅用於出海前聯絡被告乙○○之情,也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甚明(本院卷第137頁)。是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與本案亦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案漁船1艘,雖係被告2人用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通工具,然該船係證人陳順益所有,有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在卷可參(警卷第97-98頁),既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
5.另被告乙○○因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而預先自「阿明」處收受60萬元,作為本案漁船之加油、維修及補給之用,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61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頁),是上開60萬元,仍不失為被告乙○○於本案實現犯罪的過程中所獲得之財產價值。且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故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從而上開60萬元,係屬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復因上開現金並未扣案,併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乙○○因本案運輸毒品預計可得之報酬450萬元,及被告甲○○本次航行可得之薪資4萬元,均未扣案,且均係約定返航後始給付,故被告2人均尚未收受上開報酬之情,亦經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供述(警卷第61、141頁、偵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13、137頁),且遍查全卷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有收受上開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
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5日15時許,共同駕駛本案漁船,自屏東縣東港漁港東港安檢所出海,前往海南島附近海域,與越南漁船取得連繫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藏置於漁船下方密艙內後隨即回航,因認被告2人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惟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構成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然被告乙○○始終供稱:我出海是去越南外海載運愷他命回到位於北緯21度42分、東經118度36分之公海,船上的一張紙有寫上開地點的經緯度,我要去那裡和另外一艘船碰頭,由另艘船隻接運毒品,我都是聽從指示載運至指定的地點,沒有要載運回臺灣等語(警卷第60-63、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52、358、383頁);被告甲○○則供稱:我不知道毒品要載到哪,被告乙○○有跟我說毒品在回程路上有人會接走等語(警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乙○○預計轉運毒品之接駁地點確為北緯21度42分、東經118度36分之情,有上開紙條之現場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67頁),是由被告2人之供述與上開照片互核,被告乙○○供稱其預計載運毒品前往北緯21度42分、東經118度36分之海域,並將毒品交由另艘船隻之情,尚非無稽。又本案漁船於返航時,並未駛入我國領海,且「北緯21度42分、東經11
8度36分」之海域亦屬公海,而海巡署高雄查緝隊因研判本案漁船僅係擔任走私毒品之中繼站角色,故無法掌握本案漁船所欲轉手之海域地點及轉手之船隻目標,乃選定於公海執行查緝等情,有海巡署高雄查緝隊前開108年10月7日、10
8年11月8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既不知悉載運毒品之最終目的地,且被告乙○○主觀上亦僅欲將毒品載往公海,客觀上本案漁船載運毒品時,亦從未入境我國海域,自難認被告2人除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尚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蕭筠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10包(14袋)│⒈驗前總毛重320,329.│││││30公克(以塑膠袋包│││││裝,總重約10,050.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0,279.04公克│││││。│││││⒉隨機取樣0.1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⒊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4,073.45公克。│││││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2│GPS導航機(FT-8│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00B)││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3│SSV無線對講機(│1台│不予宣告沒收。│││IC-M700)│││├──┼────────┼───────┼──────────┤│4│GPS接收機(FT-8│1台│不予宣告沒收。│││500)│││├──┼────────┼───────┼──────────┤│5│IRIDIUM衛星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內含0000000000││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001229號SIM卡1││。│││張)│││├──┼────────┼───────┼──────────┤│6│Iphone手機(內含│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0000000000號SIM││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卡1張)││。│├──┼────────┼───────┼──────────┤│7│Samsung手機(內│1支│不予宣告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8│來順益333號漁船│1艘│不予宣告沒收。│├──┼────────┼───────┼──────────┤│9│Iphone手機(內含│1支│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