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 陳連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采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本院11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本件民事訴訟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17,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