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元大計程車行營利.代表人 鍾清 和代理人 簡明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22日分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Y760024號、40-AEY760025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元大計程車行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該條項係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其修正理由無非將行政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而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該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第867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元大計程車行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9年6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臺北車站南側前),有「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臨時停車(載客2-3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攔停不停,駕車離去(東→西)(哨音、手勢,一直攔停到最內側車道,並輕敲車窗口)」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8日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6月28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7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詳如卷附聲明異議狀所載。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9年6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臺北車站南側前),有「公車站牌10公尺內臨時停車(載客2-3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攔停不停,駕車離去(東→西)(哨音、手勢,一直攔停到最內側車道,並輕敲車窗口)」之違規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執勤員警以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99年6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EY760024、AEY760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99年7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1198900號書函各1紙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查上開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6月28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該申訴書具狀人欄除蓋有受處分人名義章外,並於其旁表明「駕駛人簡明雄」,此有申訴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則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罰處分作成之前即已獲悉違規駕駛人為簡明雄並可據以查明之,此參諸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亦明確記載駕駛人簡明雄可知,有該移送書1紙附卷足參,原處分機關是否猶可對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逕予裁罰,據上說明即非無疑。又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復陳明本件違規駕駛人係簡明雄,亦有聲明異議狀1紙附卷足憑,並經簡明雄以受處分人之代理人身分到庭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本件違規時、地為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陳述當伊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車道旁有黃色立樁,有員警拍伊引擎蓋情形,惟伊因車輛正行駛中,不能停車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又舉發員警即證人 黃義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見該違規車輛在臺北市○○○路往三重方向,約在臺北火車站南側門前方,未過館前路公車站牌10公尺內違規臨停載客,伊見後以指揮棒指該輛計程車請其靠邊停車,並吹哨,當時伊站在該計程車前方約
50、60公尺處,該計程車見狀即往左切(指變換車道),伊跟著走向第二車道,再次吹哨指揮該車停靠路邊,惟該車切至更左邊車道(指變換車道),伊繼續往更內側(車道)吹哨攔停,該車輛切至最內側車道,很接近伊,因該處有立樁,該車有減速情形,且路口方才變換綠燈,該車速度較慢,所以伊有輕敲該違規車輛副駕駛座,該駕駛人仍無反應,伊回頭看車號,亦看見一名同事(指員警)亦在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3、4頁),堪認本件經舉發裁決之違規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應係簡明雄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裁決違規行為實際駕駛人既為簡明雄,依法既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簡明雄,亦應依法裁決處罰車輛駕駛人簡明雄,而非車主即受處分人元大計程車行。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情形,遽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期適法。至於簡明雄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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