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江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江漢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2時30分至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溪州公園。嗣於同日15時
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振興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許江漢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17頁、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8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飲酒時間、酒後騎車上路時間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乃依被告供述內容認定其飲酒及酒後騎車上路時間如上,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需照顧女兒及高齡90歲母親,家境清寒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證明書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