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李宜芳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相對人 李正仁
黃金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岡簡字第246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並不住在高雄,高雄市○○區○○○路00號係世一代書事務所(下稱世一代書)之地址,因抗告人先前曾委託該事務所,故該事務所有本人之印章得以蓋用在本院之送達證書上,抗告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市○○區○○○路00號之地址,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及另一共同被告 李鎧廷 之戶籍地址均為花蓮縣○○鄉○○村○○000號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參,是抗告人主張其戶籍地係在花蓮縣○○鄉○○村○○000號等語,應堪認定。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實際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然為抗告人所否認,而經本院向世一代書函詢結果,高雄市○○區○○○路00號確係世一代書之營業地址,且抗告人非世一代書之員工,亦未居住在上開地址,僅因抗告人為世一代書之客戶,其印章係抗告人委託世一代書代收法院文書所使用等情,有世一代書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抗告人主張係因委託世一代書處理事務,故世一代書有抗告人之印章而得以在本院送達證書上蓋用印文,抗告人實際未居住在高雄等語,應非虛妄,則抗告人及另一共同被告李鎧廷之戶籍地,既均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固無違誤,然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則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