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0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8條為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0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點88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如有
遲延繳納時,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每動
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5年4月13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86536元,及前開所示之約定利
息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達文西卡申請書、貸款融
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0
9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