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48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8月16日下午5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票號TH
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到期日為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17日、到期日94年10月17
日、票號TH0000000、付款地臺北縣○○鎮○○路○○號4樓之
1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499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應
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票面金額400,000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0
月17日、到期日為94年10月1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
票上簽名之真正,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附於本院95年度票字第4998號卷內所
示之系爭本票,其上原告「丙○○」之簽名,與原告於當庭
書寫自己姓名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觀之,無論就書寫之慣性
及運筆之方式均屬有別,顯非原告所親簽,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部分係原告所簽寫,
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之發票非屬真正乙節為
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票面金額400,000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0
月17日、到期日為94年10月1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