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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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教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教維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據其偵查時陳稱:承認本件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已自白本案被訴之事實,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測繪圖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刑案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為綜合被告在偵查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