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翰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翰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翰蒼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劉翰蒼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5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3年2月1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9月4日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12年12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98號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903號113年度桃簡字第941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903號113年度桃簡字第9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15日113年6月7日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1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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