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6108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冀重生 原名 冀曙強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1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分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計積欠
新臺幣121,274元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於94年10
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月結單、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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