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1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3年6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03,577元(含本金
199,979元、利息3,498元、管理費100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03,577元,及其中199,979元部分,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