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玉簡字第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8年3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與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
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定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4元,詎被告於91年6月間未經
原告同意,無權擅自放置貨櫃2只於系爭土地上,履經原
告催促遷移,均置之不理,而中華民國本可基於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前讓貨櫃返還土地,然原告將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事實通知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後,該局並未
為任何處置,顯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
條、第184條規定,先位聲明擇一請求被告除去其放置之
貨櫃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另為保全原告之承租
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中華民國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中華民國,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現已移除地上物,本件已無起訴實益,然原告撤回起
訴被告不予同意,請求不經履勘測量逕為判決。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放置於花蓮縣○里鎮○○段○○○○號
土地上之貨櫃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放置於花蓮縣○里鎮○○段○○○○號
土地上之貨櫃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他並沒有占用到原告爭租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屬於中華民國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事實,
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且原告就被告辯稱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業已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
認,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則本院自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