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金龍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一00年二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敘述理由:「十一月七日是自己前往派出所自願採尿送檢,在筆錄中亦是自己自白有使用毒品,此用行動證明之行為,所得到的卻是實值懷疑,對判決深感遺憾與不服」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五日間白天某時,在其嘉義市○○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係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且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F991105號)、尿液姓名對照表、自願排放尿液同意書等證據,為其認定之依據,並依累犯加重其刑;另原審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自願至警局採尿送驗,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然被告之警詢筆錄,僅坦承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其住處施用毒品等情,對於本次之犯行,警詢時並未坦承,不符合自首規定,而不予採信;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犯後坦認犯行,自承育有二名子女、從事電機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僅以其自願採尿送檢,並自白有使用毒品,然所得到的卻是實值懷疑等語,並未就原判決量刑有何瑕疵而為具體指摘,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理由不服原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內容,僅空泛指摘,難認有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