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良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毒偵字第13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前所犯毒品案件,已於9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固於99年4月30日再犯本件毒品案件,已逾5年,為五年以後再犯,依法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原審遽行判決被告有罪,自非合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審據以判決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黃良發之自白,且經警兩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一份及長榮大學99年4月16日、同年8月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營毒偵字第135號卷第37至39頁、99年度營毒偵字第300號卷第35之1至36頁)。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99年4月3日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含包裝袋)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725公克,檢驗後淨重
0.715公克;而99年7月25日扣案之粉末17包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包裝總重
5.51公克);同日扣案之毒品4包則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
11.5公克,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270號鑑定書、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營毒偵字第135號卷第28頁、99年度營毒偵字第300號卷第39頁、白河分局警卷第8頁)。此外,並有上開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8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共12支、白糖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說明依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然其再度施用毒品,又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而刑罰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本次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條文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異,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就此辯稱其係「5年後再犯」,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顯係誤解,自非可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核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審乃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8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合計淨重2.57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1.5公克),及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白糖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則認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乃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28日釋放(初犯),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並於9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業經原審認定說明於上。此外,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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