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九七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因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得為小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訴外人 卓建隆 駕車擋道,上訴人按喇叭示警,致卓建隆心生不滿以暴力故意碰撞上訴人車輛造成損害;又肇事現場無錄影亦無肇事車輛現場位置圖,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945120132號函之意見顯屬揣測斷言,不足採信;另超車規定僅係一般原則,並非絕對原則,本件係屬特殊,為不擋後方車續行,應不須前車之允讓,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50%之過失責任,似嫌率斷。故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細閱上訴人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其係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規定,非得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黃書苑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