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送達代收人 林允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 謝仲宗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
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6日受讓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謝仲宗等三人之債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等書證可稽,抗告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格式關於讓與人之公司印信係用套印方式製作,非文書正本,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所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公司印文,係以已蓋章完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加以彩色印刷而來,核與在印刷文件上之印版上同時製作印文所表現之文字或符號,或用原有印文以照相製版等方式製作印章等情形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但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之讓與人公司印章與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公司印章相符,以證明係有權製作之人所作之文書,縱係以套印方式製作,仍應視同原本,而不應否定其效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應請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查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0185號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原本在原審卷(
100年度司執字第121706號卷)可稽,抗告人受讓該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如前載)對於債務人 劉洪杏 、謝仲宗、 劉佩吟 之債權,並有原強制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抗告人將受讓債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該債權讓與係採整批高達九百餘件債權同時讓與,除個別通知外,並以報紙公告方式刊登於民眾日報,亦有該份報紙影本在卷可考,雖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人公司之印文係以彩色影印方式為之,但既係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自不宜否定其效力,况且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行為本身之生效要件,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本件抗告人既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原本,並已依法通知債務人其受讓債權之事實,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向原審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原審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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