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正選任辯護人劉懿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書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書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賺取每次交易新臺幣(下同)100、200元之獲利,而為下列行為:
(一)林書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0日18時9分許,經 陳璉璋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書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搭配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具及附掛之SIM卡1張均係林書正所有)聯絡,以「工人、2個」等暗語,達成以2000元向林書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多之合意(起訴書誤為陳璉璋以5000元向林書正購買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 二人於同日19時10分許通話後不久,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永貞路之「中壢牛肉麵店」前見面,林書正向陳璉璋收得2000元之價金,並將約1公克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璉璋,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二)林書正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15時38分許、15時46分許,經陳璉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書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搭配之SonyEricsson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及附掛之SIM卡1張均係林書正所有,且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此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拿東西給我、1個」等暗語,達成以1500元向林書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嗣其二人於同日16時10分許通話後不久,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民小學附近見面,林書正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璉璋,並向陳璉璋收得15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三)林書正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1時20分許,經陳璉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書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工人」等暗語,達成向林書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其二人於同日1時31分許通話後不久,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漫畫王」見面,林書正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璉璋,並向陳璉璋收得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四)林書正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1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市○○○○○路附近與 黃守謙 見面,林書正將1.27公克(起訴書誤為2.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守謙,並向黃守謙收得4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林書正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守謙聯繫本次毒品交易事宜。
(五)林書正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4日0時21分許,經 王麗雅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書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跟上次一樣」等暗語,達成以1000元向林書正購買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其二人於同日
0時41分許通話後不久,在王麗雅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巷口見面,林書正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麗雅,並向王麗雅收得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六)林書正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23時52分許,經 柯清益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書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搭配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及附掛之SIM卡
1張均係林書正所有,且起訴書附表編號5漏載此門號)聯絡相約見面,嗣其二人於翌日即99年10月15日0時35分許通話後不久,在臺北縣永和市景安捷運站附近見面,林書正將0.1公克之海洛因交付柯清益,並向柯清益收得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林書正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本次毒品交易事宜。
(七)林書正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2時18分許,經柯清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書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編號6漏載此門號)聯絡,以「1個8」等暗語,達成以2000元向林書正購買海洛因約0.45公克(即8分之1臺錢)之合意,嗣其二人於同日2時34分許後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見面,林書正將0.45公克之海洛因交付柯清益,並向柯清益收得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林書正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本次毒品交易事宜。
(八)林書正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0日16時5分許,經王麗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書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編號8漏載此門號)聯絡,以「一半」等暗語,達成以1000元向林書正購買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其二人於同日16時57分許通話後不久,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學府路口之「肯德基」附近見面,林書正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麗雅,並向王麗雅收得1500元,其中1000元為本次販毒之價金,另500元為王麗雅先前積欠林書正之欠款,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林書正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本次毒品交易事宜。
(九)林書正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8時57分許,經王麗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書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嗣其二人於同日10時30分許通話後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儷閣汽車旅館」附近之釣魚場見面,林書正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麗雅,並向王麗雅收得15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十)林書正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19時許,林書正在王麗雅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巷口,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麗雅,並向王麗雅收得8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林書正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本次毒品交易事宜。
(十一)又林書正於上述8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2次賣出海洛因時,均有使用扣案電子磅秤1個量測各次賣出毒品之重量。
三、林書正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緣 張火金 (綽號「廟口老兄」)與 林再生 (綽號「老哥」)素有嫌隙,張火金不便直接向林再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委由林書正出面向林再生購買毒品。林書正因而於99年11月15日15時34分許,受 張火金之託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再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向林再生購買37.5公克(即1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其二人於同日17時24分許通話後不久,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附近見面,林再生將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書正。林書正旋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火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廟口(即廣濟宮)」附近,將上開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火金,並自張火金處取得38000元之現金; 嗣林書正 於同日22時5分與林再生通話後不久,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和路口附近,將張火金所交付之38000元現金全數交予林再生,以支付向林再生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且林書正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搭配之Sowa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及附掛之SIM卡1張均係林書正所有)與張火金連繫本次轉讓毒品事宜。
四、另林書正在偵查、審判中對於其上開8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並供出各次所販賣、轉讓毒品之來源即林再生、 楊明發 ,因而查獲林再生、楊明發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1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書正對於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1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關於其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每次都有賺100、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一)證人之供述及證述:
1.證人陳璉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璉璋3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66號卷第94至97、*237、*238頁,該偵查卷於第
259頁以下頁碼有重新自「第230頁」開始編碼之情形,故於第二次出現之相同頁碼前均標註「*」記號)。
2.證人黃守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守謙1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見99偵30766卷第69、*256、*257頁)。
3.證人王麗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㈤㈧㈨㈩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麗雅4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部分,見99偵30766卷第108至111、
230至232頁)。
4.證人柯清益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㈥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清益2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見99偵30766卷第225、226頁)。
5.證人林再生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附近向林再生購得1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和路口交付該次購毒價金38000元予林再生(見100偵5183卷第6頁)。
(二)卷附被告林書正與毒品交易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
1.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見99偵30766卷第24、25頁,譯文編號35、37、39、40、41)。
2.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見99偵30
766卷第26、27頁,譯文編號46、48、51、52)。
3.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見99偵30766卷第31至33頁,譯文編號82、85、87、88)。
4.事實欄㈤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麗雅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見99偵30766卷第113頁,譯文編號127、128)。
5.事實欄㈥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清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見99偵30766卷第135、136頁)。
6.事實欄㈦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清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見99偵30766卷第137至139頁)。
7.事實欄㈧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麗雅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見99偵30766卷第117-1頁,譯文編號154、155、157、158)。
8.事實欄㈨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麗雅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見99偵30766卷第119-1、12
0頁,譯文編號178至180)。
9.事實欄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再生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大隻」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見99偵30766卷第19至21頁,譯文編號
1、2、4、5、8、15、21),其中譯文編號4、5部分,係證明被告自林再生處取得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相約於「中和廟口」附近見面之事實。
(三)張火金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刑案照片1張(見99偵30766卷第
253至255頁):證明被告供稱其就事實欄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對象「臉上有明顯胎記」乙情(見100他447卷第16頁),核與張火金之外觀特徵相符。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電子磅秤等物。
二、另事實欄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譯文中之「2個」為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偵30766卷第13頁背面);復於偵訊時供稱:陳璉璋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41」是指(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我賣陳璉璋6000元還是5000元等語(99偵30
766卷第238頁);再於審理時供稱:這次交易是以5000元賣給陳璉璋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被告自己對於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與數量,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又證人陳璉璋於警詢時供稱:我以2000元向毛毛(指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偵3076
6卷第9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要跟林書正拿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加到「81」約4公克,後來沒有拿那麼多,只有拿到1(公)克多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偵30766卷第*238頁)。證人陳璉璋此部分供證,固與被告供述不符,然核與證人陳璉璋確有於電話中向被告要求提高原本以暗語「2個」所約定之購毒數量,而遭被告拒絕等情相符,有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99偵30766卷第25頁,即陳璉璋表示「你全部都要帶給我」,被告回稱「沒有啦,我只有41而已啦」),是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金,應以陳璉璋之供證較為可採。公訴意旨雖認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價金5000元,然本件既未當場扣得該次交易之毒品或價金,購毒者之供證及監聽譯文又與被告供述相左,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逕採較不利被告之起訴事實,應認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為約1公克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僅收得2000元之販毒價金。
三、又事實欄㈣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雖因檢察官訊問:「99年9月8日下午5點30分警方在土城明德路2段137號查獲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2包各為4.17及2.18公克,黃守謙說是在99年9月8日下午2點以新臺幣2000元向你購得是否屬實?」,而供稱:2.18公克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才是向我買的,至於4.17公克那包是黃守謙向一個愛哭的女子買的等語(見99偵30766卷第237頁)。然黃守謙該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分別為4.17公克及1.27公克,合計為5.44公克,此觀黃守謙於99年9月9日在臺中市第一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員警所提問及黃守謙所供述之內容即明(見99偵30766卷第68頁);足見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應係受檢察官之問題內容誤導所致,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黃守謙於偵訊時亦僅供稱: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少的那1包是向「毛毛」林書正購買的等語(見99偵30766卷第*254頁),未具體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不能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僅為1.2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四、再事實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從林再生或張火金處拿到任何利益,林再生與張火金本來都認識,但後來他們關係不好,張火金就透過我向林再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再生在大漢橋下將
1(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馬上到中和廟口拿給張火金,之後在中和永貞路、中和路口將張火金交付之38000元交給林再生,這次我沒有賺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見99偵30766卷第238頁);可知被告並未坦承其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火金之部分,有何營利之意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以「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然綜觀公訴人所舉事證,即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再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關監聽譯文,僅能證明被告確以38000元之對價,向林再生購得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廟口」附近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張火金,尚難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得財物欄」所記載之38000元「以上」之販毒價金,顯乏證據可佐,難認被告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思交付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火金,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即被告係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將其自林再生處購得之37.5公克(即1臺兩)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轉讓予張火金,當無疑義。
五、綜上,足認被告林書正前述任意性之自白,除事實欄㈠關於所販毒品之數量與價金、事實欄㈣關於所販毒品之數量部分外,皆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書正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皆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㈧㈨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㈥㈦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兼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2款規定,轉讓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就事實欄交付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火金,其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顯然已逾10公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後之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自應論以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火金,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為之,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起訴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火金,已說明如前,然被告此部分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張火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於99年11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已供出其就事實欄㈠至㈩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楊明發、及其就事實欄所轉讓之毒品來源係林再生,而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簽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447號案件、嗣於100年2月21日簽分為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183號案件進行偵辦,其間被告亦於100年1月11日應員警之請求,與員警一同前往楊明發住處,使員警於當日查獲楊明發,另帶同員警前往林再生曾經交易毒品之地點及住居所蒐證,使員警得於100年3月17日查獲林再生,且楊明發、林再生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後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28日就楊明發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就林再生部分提起公訴,有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楊明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1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林再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183、8599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小隊長 謝俊騰 101年5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偵30766卷第11、17、59、23
8至241頁,101他447卷第1頁,100偵5183卷第1頁,本院卷第76至100、142、143頁);可知被告確有供出各次販賣、轉讓之毒品來源,均因而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
1次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另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之毒品重量非鉅,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而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輕,堪認依被告各次販賣之犯罪情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情感,仍屬情輕法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予減輕其刑。復就被告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而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復轉讓為數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出毒品之數量、所獲得之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協助檢警查獲上游,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電子磅秤1個(即附表二編號1),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㈠至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量測賣出毒品重量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㈩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所搭配之SonyEricsson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所附掛之SIM卡壹枚(即附表二編號2),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㈡㈣㈤㈧㈨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㈥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㈡㈣㈤㈧㈨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㈥㈦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所搭配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所附掛之SIM卡1枚(即附表二編號3,該SIM卡雖於員警保管期間遺失,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謝俊騰99年12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見99偵30
766卷第245至248頁,惟無礙於該SIM卡業經扣案之事實,且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㈥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㈧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㈥㈦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所搭配之Sowa牌雙卡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所附掛之SIM卡1枚(即附表二編號4),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火金聯絡事實欄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99偵30766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不含該行動電話扣案時另插有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
五、扣案粉紅色行動電話1具(即附表二編號5),係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所附掛之SIM卡1枚(即附表二編號6),而供被告為事實欄㈠㈡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且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該未扣案SIM卡1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現金41000元,其中現金16800元部分係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所得,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及大麻1包,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另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書列印紙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至其餘扣案現金與行動電話,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林修平、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主文│對應│起訴││號││之事│書附││││實欄│表之│││││編號│├─┼───────────────────┼──┼──┤│1│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㈠│1│││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㈡│2│││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㈢│3│││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㈣│4│││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5│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㈤│7│││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6│林書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㈥│5│││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7│林書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㈦│6│││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8│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㈧│8│││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9│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㈨│9│││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10│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㈩│10│││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現金捌佰│││││元沒收。│││├─┼───────────────────┼──┼──┤│11│林書正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11│││,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名稱│有關連之│扣案物上之││號││事實部分│標籤編號│├─┼──────────────┼────┼─────┤│1│電子磅秤壹個│㈠至㈩│1│├─┼──────────────┼────┼─────┤│2│SonyEricsson牌黑色行動電話壹│㈡㈣㈤│5│││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㈥㈦㈧㈨││││壹枚)│㈩││├─┼──────────────┼────┼─────┤│3│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㈥㈦㈧│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4│Sow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4│││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5│粉紅色行動電話壹具│㈠㈡㈢│3│├─┼──────────────┼────┼─────┤│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㈠㈡㈢│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