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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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人 陳永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因各董事均已辭任,未能依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爰聲請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均不得選派為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176條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2年5月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0至42頁、第96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關於相對人之清算人,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查,相對人自92年5月9日進入清算程序,以全體董事即聲請人、第三人 林利坤 、 黃振新 、 鄭月嬌 、 蘇法 、 謝蓮香 、 杜文卿 、 蔣明 、 詹松潤 為清算人,業經第三人 陳玉蕙 、 賴志榮 聲請本院裁定解任,並選派第三人 王仲鳴 會計師為清算人在案,嗣王仲鳴亦聲請解任清算人獲准等情,有本院95年度司字第413號、96年度司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經法院裁定解任,而有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5款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