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銘輝被告吳幸純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84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23日與丙○○結婚,嗣於103年左右,在金門縣工作認識被告甲○○,甲○○斯時即知乙○○已婚,乙○○、甲○○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先後於104年、105年間,在新北市或臺東縣某處之旅館,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2次。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07年9月14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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