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
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法定代理人臺北縣政府縣長 周錫瑋 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項中關於「本件收養人 張智崴 、蕭美玲有收養意願」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收養人乙○○、甲○○有收養意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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