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編號V00000000號違規單,係告發駕駛人而非告發公司,舉發單位如舉發大型車無照駕駛違規,應另行舉發告知車輛所有人,舉發單位未舉發駕駛人,逕轉嫁於汽車所有人,自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異議人所屬靠行司機 周朝源 之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駕駛抗告
人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在經警員 許慶安 當場予以攔停告知其上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填記駕駛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資料製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業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V00000000)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在卷可稽,則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經異議人之靠行司機周朝源當場簽名,即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依法自無另行寄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必要。準此,異議人辯稱原舉發機關事後未再寄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即屬無據。
㈡異議人另以警員許慶安將車號、違規地點誤植,且違規舉發
應於3個月期限內為之,因認本案所歷經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顯有錯誤疏失,本件裁決應予撤銷云云。然本件依違規通知單上之記載已足以使異議人辨識本件違規車輛及違規情節;而車號及違規地點之誤載亦不影響於本件送達之合法。至於異議人所指違規舉發應於3個月期限內為之,於法無據。
此外,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雖建請依最低罰額繳納罰款,但裁決內容本非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之權限,本件仍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法裁決之。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前項第5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
7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員警許慶安雖於查獲駕駛人周朝源上開違規行為後,依
法填製編號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惟依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於汽車所有人欄內勾記,並經駕駛人周朝源代為收受,始完成舉發程序。按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送原審法院之上開V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影本,其「汽車所有人」欄是否已有勾記不明,該通知單是否經周朝源代為收受亦不明,有該違規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已難據為已完成舉發程序之證明。又舉發機關又未舉證證明已另行送達上開違規通知單,亦難認舉發機關已完成舉發程序。再本院調取上開V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正本後,該「汽車所有人」欄似有勾記,惟並無周朝源代收之記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6月2日高監營字第0950027288號函附之該通知單正本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此外,參照本件卷內所附資料,尚難判斷舉發機關就上開V00000
000號違規通知單是否確已合法製作完成並送達於抗告人,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以該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能詳為審酌舉發機關是否已對汽車所有人
之抗告人製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及上開V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已否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遽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