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069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李依庭 債務人 賴彥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償還期間之約定:爰相對人即債務人賴彥霖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一筆,額度新臺幣100,000元(證一),借用期限為三年,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勞工紓困貸款之約定利率部分:系爭借款之利率按年率1.845%浮動計算,自聲請人撥貸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須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中華郵政(股)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0年7月9日年利率0.845%)(證三)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並隨上開利率調整而機動計息,中華郵政(股)公司於111年3月23日宣布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升1碼(目前年利率1.095%),為應政府照顧弱勢勞工政策,勞工紓困貸款維持現行利率1.845%不變,利率條件有利於借款人。於「政府停止補貼利息」之要件,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借款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證三)。三、借款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方式暨加速條款約定:(一)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另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四、債務人繳款情形:查借款人自111年2月9日下次還本、付息日便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則自111年4月9日當期起便停止利息補貼,應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尚積欠本金1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如請求之金額所示。五、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戶籍謄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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