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呂金龍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二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被告酒駕途中不慎擦撞案外人 詹宜霖 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號被告呂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龍自民國110年1月1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榮光12-5號岳輝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停車場倒車時,擦撞詹宜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呂金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呂金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詹宜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2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