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王志欽 相對人 陳肇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且伊住所在金門,參照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2402、2428號裁定移轉管轄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意旨,鈞院對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聲請應亦無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同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2紙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本院就本件聲請無管轄權云云,然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抗告人於票載發票日(112年10月3日)前後之112年8月至10月間,有實際居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於000年00月間始搬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13頁),則新北市○○區自為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居所,揆諸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應以新北市○○區為發票地,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至抗告人辯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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