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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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37號聲請人 李光榮 即 李豐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楊陳金裕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陳金裕及債務人 楊宗松 於民國82年9月16日向第三人 葉美玉 借款並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為82年12月20日之本票1紙交第三人葉美玉收執外,並以相對人楊陳金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8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而第三人葉美玉於84年5月5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且將前述本票交付聲請人,並協同聲請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本院107司拍字第43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7司促字第2671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等為證。
二、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三、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聲請人前已聲請,業於民國108年1月19日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37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於108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本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惟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事實及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本院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137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市區○○○段│1725│3310.00│90分之25│├──┼───┼────┼────┼──┼────┼────┤│002│臺南市○○市區○○○段│1726│561.00│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