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補字第12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二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八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三千零九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二千零九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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