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
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邱朝銓 前於民國92年12月2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期限4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3.98
%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
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按期款依約定年息20%計
付懲罰性遲延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
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訴外人邱朝銓自93年
1月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
定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依法被告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起訴請求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明知訴外人邱朝銓無支付能力,利用被告為一年高
老人家,又不諳法律常識,一直說服被告簽字沒有什麼
關係等語,當時也不知訴外人邱朝銓是申辦貸款情事,
在兩難情形下,致給予簽字,惟刑事部分業經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1222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該項債務顯有不合理。
(二)契約書可能是被告簽的,是別人叫被告簽的,內容寫什
麼被告沒有詳細看。那天晚上是隔壁鄰居小孩叫被告回
家,姓古的人與原告公司人員到被告家中叫被告簽名,
被告兒子邱朝銓有沒有在家被告不清楚。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
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客戶繳款明細表為證,而借款人即訴外人邱朝銓於收
受支付命令送達後亦未異議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契約書可能為其所簽,惟不清
楚契約書內容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經對保人員謝
芸甄(原名 謝素琴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員工,辦
理業務推廣及對保工作。契約書是我承辦的,當時我有
在場,當天業務 吳小萍 與保修廠的人員帶我去邱朝銓他
家,到的時候邱朝銓在,邱朝銓告訴我們丙○○去散步
,所以邱朝銓先簽名蓋章,後來被告回來,我有跟被告
解釋要對保,必須被告簽名蓋章,當時邱朝銓也有在旁
邊跟被告講因為買車必須要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被告
就在契約書上簽名並拿印章讓我蓋章,邱朝銓有告訴我
,他之前已經跟他父親說明過」等語屬實(參95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對保當天其兒子邱朝銓
是否在場,被告不清楚云云,然被告既可清楚描述其簽
名時在場之人之情形,則其對訴外人邱朝銓是否亦在場
一節,衡情應無記憶不清楚之情事,是上開證人證述對
保當時訴外人邱朝銓也在場一節,應堪採信,則被告在
其兒子即訴外人邱朝銓也在場之情形下,倘對於陌生人
要求簽署之文件內容不清楚,又豈會不經詢問其兒子之
意見或尋求家人之保護,即逕自簽名蓋章?是被告所辯
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其復未就受脅迫一事另舉證以實
其說,則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