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宓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借
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止,
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
還本金或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分二四期按月於每月八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償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四萬四千一百
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
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客
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