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裁定
95年度斗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5年2月24日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行關於「甲○○持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持有第一級毒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及引用之95年度偵字第276號檢
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均論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而無
施用行為),此觀原判決論罪法條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而未引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甚明,否則,若有
施用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將例稿「施用」二字刪
除,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甲○○持有第一級毒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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