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永剛前⑴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9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