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綱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綱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綱原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易字卷第9頁)、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易字卷第1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黃俊祥 ,惟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俊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30日中檢宏陶106偵17111字第123088號函在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可憑,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蔡綱原自述係國小五年級肄業(本院易字卷第12頁),戶籍資料登錄為高中肄業(簡字卷第4頁),於93年間經觀察勒戒,嗣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4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訴字第4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豐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易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6年度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簡字卷第5-18頁可憑,仍不知警惕,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被告蔡綱原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綱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其另涉毒品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綱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5年內再犯」,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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