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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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聖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2住處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至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驗,其並於警詢時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聖隆前於8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10日、88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逕予訴追,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警方擴大執行臨檢勤務時,認被告形跡可疑而予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告同意隨警方至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警卷第4-7頁)在卷可參,堪認警方於盤查被告時,雖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但尚未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對社會治安亦有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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