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惟誠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 郭智維 (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將其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張惟誠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並告知張惟誠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張惟誠遂於105年9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甲后路交岔路口之某處網路咖啡店內,當面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予上開詐欺集團人員,郭智維因此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假冒被害人 張家耀 之朋友,以手機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張家耀佯稱:有急用,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張家耀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郭智維上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人員以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嗣因張家耀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惟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惟誠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智維於警詢(警卷第4頁)及偵查中(偵卷第9頁)之證詞,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頁),並有張家耀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0頁)、郭智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2頁)等為其依據,然查:
㈠被告張惟誠歷次辯稱如下:
⒈105年12月18日警詢辯稱:「我沒有向郭智維借合作金庫存
摺、提款卡,也沒有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我沒有跟他借東西」等語(警卷第5-6頁)。
⒉106年2月2日偵查中辯稱:「大約105年3、4月,我(向郭智
維)借用帳戶沒有超過10天,約1週而已,我○○里區○○路同一家7-11交還給他,我不認識大頭,我自己有帳戶,但是帳戶是用於軍中使用,我是自願役軍人,因此我想說向同學借用比較方便,我向郭智維借用,我與他是國中同學,之後我還他存摺時,郭智維有要我幫他拿給別人,但我不認識那個人,那個人是郭智維自己聯繫好,我就幫他送過去而已,他拿給我一個盒子,我不知道裡面是存摺,我也不知道要拿4千元,郭智維僅有說要拿盒子而已」等語(偵卷第10頁)。
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收到這些東西,郭智維把罪
名推給我,郭智維沒有把合作金庫的帳戶交給我過」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告張惟誠所辯細節固然不一,然自始否認有於105年9月7日前某時,將系爭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人員之事實,則屬一致。
㈡證人郭智維前後證詞不一,不足對被告張惟誠為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郭智維於105年10月19日警詢證稱:「我使用該合庫帳
戶2年有了,我大約在3-4個月前,將存摺、提款卡借給我朋友張惟誠使用,我並不知道他拿去做何使用,張惟誠有拿4千元給我,做為我借他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的費用,他只告訴我說要借我帳號匯款使用,我當初真的什麼都不知道,而且我也主動配合警方說出實情」云云(警卷第4頁)。
⒉證人郭智維於106年2月2日偵查中證稱:「大約105年3、4月
間,我○○里區○○路7-11將合庫帳戶交給張惟誠,他說他帳戶無法使用,我就給他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改口稱)我當時拿給張惟誠,我叫他拿去給人,那人我也找不到,應該說是我請張惟誠拿我的存摺帳戶給別人,因為那時候我缺錢,對方給我4千元,說借用一個月,但一個月後我也忘記拿回來,是大頭幫我找到交付帳戶對象的人,對方我真的不認識,在警詢我說是張惟誠,但是我查證後,張惟誠有還給我,我又託我朋友大頭交給別人,我記得我有交給張惟誠,但他之後有交還給我,對方跟我說人家匯款給他,他出入帳用而已,借給他一個月用就好,存摺、提款卡對方沒有還給我,我要找人也找不到人」云云(偵卷第9-10頁)。
⒊證人郭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有拿到四千元,是借
給綽號『大頭』的朋友,『大頭』拿給我4千元,『大頭』說要跟我借,說他帳戶不能用,『大頭』是經由朋友認識的,『大頭』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也不知道,他說帳戶借他領錢,所以我才借給他,我是在7-11借給他,時間我忘記多久了,他當場給我4千元,說4千元是給我的感謝金,他說卡我借給他,他就拿錢給我,說借他用一陣子,說他只是要領錢。我是105年3、4月我在7-11將帳戶交給『大頭』,『大頭』跟我說借給他用,隔天他拿4千元給我,帳戶他沒有還我,他說借給他領錢,過一陣子他就拿給我,當時用微信,微信紀錄我沒有保留」等語(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⒋綜上,證人郭智維前後證述不一,其警詢縱使曾經證稱將帳
戶借給張惟誠,然其所指時間為105年10月的3-4個月之前,即105年6、7月間,尚難認為與本案105年9月7日被害人匯款之行為有關,自不能單憑證人郭智維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被告犯罪。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害人係因受詐欺而
匯款到郭智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張惟誠有參與本案交付存摺行為,或被告張惟誠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單憑上開證據推論被告犯行。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