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職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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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職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二四號被告甲○○
原住台灣省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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