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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