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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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勇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勇呈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勇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
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又刑法第42條第
4項規定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四、查受刑人周勇呈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罰金宣告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次查:
㈠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罰金宣告刑分別為451萬
7,513元、304萬5,086元,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標準。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罰金宣告刑為53萬5,68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如附件編號4至6所示之各罪,罰金宣告刑分別為16萬元(5罪)、15萬元(3罪)、17萬元(2罪),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5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從而,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2罪,依其等裁判所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均為1年,相較於其餘附件編號所示之罪刑折算結果,為勞役期限較長者,而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應從其等所諭知之標準,即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
㈡又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此應執行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亦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