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文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8時許至19時許止,在南投縣中寮鄉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某時自上開飲酒處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莊文章身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9時26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駕車,嗣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違反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於98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並不相同,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情節較為輕微,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有過苛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故本件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