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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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献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献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献進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2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彰南路1段310巷60號前時,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 廖春 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 廖春餘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第四、五掌指骨折、左手第四手指撕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為不起訴處分)。詎王献進肇事後,明知廖春餘將因此受有體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廖春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献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春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献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1442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繼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5罪,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其於102年12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件後,於107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2.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稽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案件罪質有別;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均係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亦均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高度關聯伴隨發生的交通公共危險之犯行。是被告並無屢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特別惡性,尚難以被告前曾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告訴人廖春餘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幸非甚重,復考量發生時間在白天,且嗣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1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不慎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明知告訴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組裝工作,於兄長過世後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包括無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過失肇事之情形,故兩者無涉;以及依102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年以上7年以下,於個案節情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與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