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成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成德係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工發公司業於民國86年12月30日為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且並無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或建號係「臺南縣永康市○○段○號0131
2之5及01313號」之店舖存在,工發公司或被告並不能擁有前述建物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4、5月間某日,向告訴人 張國華 詐稱其所有之上開店舖,因資金短缺,願意低價出售,致告訴人張國華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擁有上開店舖之所有權,而代為仲介告訴人 黃秀仲 出資購買上開店舖,致告訴人黃秀仲亦因此陷於錯誤,嗣於91年5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張國華、黃秀仲等人相約在臺北市○○路○○○號「上林咖啡廳」內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整,告訴人黃秀仲並當場支付35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以為訂金,詎被告竟承前之犯意,除一再以該屋設有扺押權等因素無法過戶為由外,並以各項費用之名目,向告訴人黃秀仲收取65萬元之價金,嗣因告訴人張國華、黃秀仲一再催討,被告見事機敗露,乃於出具切結書,承諾將依約履行後,即避不見面,遍尋無著,告訴人張國華、黃秀仲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8月10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前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3年3月10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3年11月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月24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北院錦刑簡緝字第85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8月25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71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4日,此期間下稱為
〈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4年10月11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