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83號原告 蔡津美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7年2月9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計25年又1月,伊於退休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一等組長之職務,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9,067元。被告公司於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則伊自77年2月9日起至即8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固應依被告公司所訂定之公司組長辦法計算退休金為12萬8,912元;惟伊自87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之工作年資,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即自87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15年,以2個基數計算,超過15年之部分即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以0.5個基數計算,為119萬1,544元(計算式:39,067×30.5≒1,191,544),被告公司共計應給付伊退休金132萬0,456元(計算式:128,912+1,191,544=1,320,456)。惟被告公司僅給付伊92萬9,786元,其計算方式對伊之權益侵害甚鉅,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3萬2,894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屬於保險業,於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但分段計算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前依伊公司自訂之退休規定,適用勞基法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自受僱日起算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伊公司已依法發給原告92萬9,786元,原告主張顯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0頁反面):㈠原告自77年2月9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於102年4月17日退休,年資共25年1月。
㈡被告公司已發給原告之退休金共計92萬9,786元,就適用勞
基法前退休金計算辦法以「退休前一年(基本薪+出勤津貼+責任津貼)之平均數」乘以「總年資1-4年每年1個基數、總年資5-9年每年1.1個基數、總年資10-15年每年1.2個基數」,即9,208元×14個基數=12萬8,912元;就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計算辦法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前5年每年2個基數、後10年每年
1個基數、餘16日以半年計0.5個基數」,即3萬9,067元×20.5個基數=80萬0,874元。
四、原告另主張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關於工作年資前15年每年以2個基數計算退休金之規定,應自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起算,被告公司並應補發退休金63萬2,894元等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84條之2、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
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稱「15年」,係自勞工實際受僱日起算之工作年資,而非自適用勞基法起,重新計算之工作年資,原告主張勞基法適用時起之工作年資,與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不應一併計算云云,自無足取。
㈡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台
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被告公司為保險業,自87年4月
1日起適用勞基法,是於87年4月1日前被告公司給付員工退休金應適用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查原告自77年
2月9日起至102年4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0年1月22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5年16日;又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計算辦法以「退休前一年(基本薪+出勤津貼+責任津貼)之平均數」乘以「總年資1-4年每年1個基數、總年資5-9年每年1.1個基數、總年資10-15年每年1.2個基數」,發給原告12萬8,912元(計算式:9,208元×14個基數=12萬8,912元),適用勞基法後原告退休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9,0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5年16日,則其基數依勞基法規定核算為10個基數【計算式:5年×2個基數+10.5年(未滿半年以半年計)×1=
20.5】,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80萬0,874元(計算式:39,067×20.5=800,8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92萬9,786元,業經原告具領在案,並有被告公司退休事實表可稽(見卷第8頁),足認被告公司係依法給付原告前述金額之退休金,並無違誤。則原告主張之退休金,仍以勞基法施行後重新起算15年、以每年給與2個基數之方式計算,顯有違誤,無足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63萬2,89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63萬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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