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96號原告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告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託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臺北市○○區○○街○○巷○○號1至3樓(包含頂樓增建)以及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管理、租賃。詎被告竟於103年3月11日未附理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第11條「委託人違約之責任」中第2項約定:「委託人未經受託人同意逕行解除本契約,應賠償受託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如有拖欠依每仟元每逾壹日以新臺幣拾元整加計延遲給付金至賠償金完全給付為止。」。而本件被告係於103年3月11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同意,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原告自得依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爰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不否認於102年12月12日因所涉刑事案件即將確定,且當時因與其父 陳武宏 之關係不睦,惟恐一旦接獲入監服刑通知時,名下所有出租中之臺北市○○區○○街○○巷○○號
1至3樓及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之房屋,後續相關租賃事宜無人代為處理,遂私下商請原告協助,而簽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自被告入監服刑之日起至刑滿出監之日止,代為管理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以備萬一。然系爭契約簽訂後,因被告父子關係逐漸好轉,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即由被告之父陳武宏經手處理,原告自始並未介入,此均為原告所知悉,其後被告於103年3月28日入監服刑前,因鑑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竟將二份契約書扣留,認其居心難測,致使雙方信賴關係動搖,為慎重計,於103年3月11日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一年多以來原告並無異議。詎原告於日前竟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賠償其500萬元,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係就委託人未經受託人同意逕行「解除契約」而為規範,雙方並未就「終止契約」有所約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顯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有任意終止權,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無需經他方之同意均得片面為之,故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原告所謂之違約可言。系爭契約雙方雖於102年12月12日簽定,但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期間,係自被告103年3月28日入監服刑之日為始期,被告於入監服刑前之10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亦即原告對受託事項尚未執行前,並非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之,原告既無任何損失發生,則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被告終止與原告系爭契約之動機,係因案遭判刑24年6月,須長期在監服刑,又因育有一子一女,且與妻已離異,子女之教養均須仰賴其父陳武宏照顧,該租賃收入為提供彼等生活上主要之經濟來源,且查契約又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竟悖於常情將二份契約書均扣留,在難測其居心下,而基於對其家人之信賴自較外人之原告為高之抉擇下,於父子關係改善後,委託處理事務期間尚未開始前,委任其父陳武宏處理系爭契約之委託事項,而終止與原告簽訂之委任契約,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係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管理、租賃,原告受委託處理事務期間為自簽立系爭契約或被告入監服刑之日起,至被告所受刑之執行完畢止,而被告係於103年3月28日入監服刑,被告於
103年3月11日入監服刑前以臺北北門郵局85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第11條「委託人違約之責任」中第2項規定:「委託人未經受託人同意逕行解除本契約,應賠償受託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如有拖欠依每仟元每逾壹日以新臺幣拾元整加計延遲給付金至賠償金完全給付為止。」等情,有不動產託管契約書、103年3月11日臺北北門郵局859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的3月11日以臺北北門郵局85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委託人未經受託人同意逕行「解除」契約之約定,故被告應賠償500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104年3月11日臺北北門郵局85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
2項之約定包含「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違約金及約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88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應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解釋為雙方不擬繼續系爭契約之意,縱使文字上僅使用解除契約,但亦應包含終止契約。惟查,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係原告事先製作,再交予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佐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違約處罰僅約束被告,卻對原告無相對應之罰則,故認若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解釋為包含終止契約在內,並不符合公平原則,況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與判決意旨,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則為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不生效力,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涵意各別,效力迥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載「解除」契約之約定包含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契約解釋上,解除與終止,並無明顯不同云云,原告將契約解除與契約終止,二者混為一談,所持見解,已屬可議。況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委任契約本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本件實無強令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需支付高額違約金之理,且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不久,被告尚未入監服刑,原告尚未接手管理系爭不動產時,即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若有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因處理系爭契約委託之事務,而支出勞力、費用等,亦得依終止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自無強令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需負高額違約金之責。綜上,被告以104年3月11日臺北北門郵局85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包含「終止」系爭契約,自無所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違約金及約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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