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妙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妙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補:「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被告與 鄭秉慧 、 游明達 之和解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而犯本案,所為固不足取;然姑念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現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之身心障礙人士,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之指派律師通知表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考,其目前無業、受有國中畢業(參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自稱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暨考量其雖有肇事,但與鄭秉慧、游明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本件被告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院考量其現為47歲之中年婦女,其屬前述之身心障礙人士,且其稱無業而係中低收入,亦無一定經濟能力,且肇事後已與鄭秉慧、游明達達成和解,如前揭所述,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接受相關交通法規之法治教育壹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6年度偵字第30918號被告白妙虹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妙虹於民國106年10月5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飲用啤酒與松茸酒後,仍於同年月6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明達,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嗣於106年10月6日零時2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路旁由鄭秉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游明達受有左肩、左手、左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事故後,白妙虹亦受傷經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並由醫院救護人員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0.2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妙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秉慧、游明達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24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