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盡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盡國犯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之聲請(即附表編號8部分)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盡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貳、准許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謝盡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9號、68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566號卷第1頁),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與編號4、編號5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及附表編號3、6、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參、駁回部分
一、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7號判決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僅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時,始得例外提起上訴。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倘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則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應於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首先確定之判決,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9號、682號判決為協商判決,於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該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66號卷第3頁),又無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上訴之情形,即屬不得上訴,應於宣示時即生判決確定效力,聲請意旨認該案判決之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均為105年5月31日,自屬誤會。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5月23日,在上開首先確定之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9號、682號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4月29日)之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毒品危害│有期徒│104年11月27│臺灣高雄地方│105年4月│105年4月│編號1、2│││防制條例│刑9月│日│法院105年度│29日│29日│業經定應││││││審訴字第499│││執行有期││││││、682號│││徒刑1年│││││││││5月。│├──┼────┼───┼──────┼──────┼────┼────┤││2│毒品危害│有期徒│104年12月27│臺灣高雄地方│105年4月│105年4月││││防制條例│刑9月│日│法院105年度│29日│29日│││││││審訴字第499│││││││││、682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104年12月27│臺灣高雄地方│105年4月│105年4月││││防制條例│刑5月│日9時35分回│法院105年度│29日│29日││││││溯96小時內之│審訴字第499││││││││某時│、682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8月│105年9月│編號4、5│││防制條例│刑8月││法院105年度│24日│20日│業經定應││││││審訴字第1142│││執行有期││││││號│││徒刑1年2│││││││││月。││││││││││├──┼────┼───┼──────┼──────┼────┼────┤││5│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8月│105年9月││││防制條例│刑8月││法院105年度│24日│20日│││││││審訴字第1142│││││││││號││││├──┼────┼───┼──────┼──────┼────┼────┼────┤│6│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8月│105年9月││││防制條例│刑4月││法院105年度│24日│20日│││││││審訴字第1142│││││││││號││││├──┼────┼───┼──────┼──────┼────┼────┼────┤│7│竊盜│有期徒│105年4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月│106年2月│││││刑8月││法院105年度│5日│3日│││││││易字第775號│││││││││││││├──┼────┼───┼──────┼──────┼────┼────┼────┤│8│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5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月│106年2月│即聲請書│││防制條例│刑11月││法院105年度│26日│19日│附表編號││││││審訴字第1812│││5之案件││││││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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