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建中選任辯護人孫嘉佑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中為警查獲之後,自偵查之始即配合偵辦,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助國內外檢調機關指認海外涉案犯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自知所犯為重罪,願以重金交保並遵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所附之條件,絕對不會逃亡,且被告於
108年7月2日已知東窗事發,若要逃亡早已逃亡,況被告經濟能力不佳,根本無逃亡之可能;被告自幼父母離異,家中只有老父相依為命,家父領有身心礙障手冊,被告胞弟平日並未與家父同住,久久才回家探望一次,自被告遭羈押後,家父身心狀況越來越差,疾病纏身;被告坦然面對將來之刑期,但希望在服刑之前能先在外賺錢,將來在獄中服刑時才不致於讓原本就已困苦的經濟狀況更加沈重,請求准予提出新台幣15萬元至20萬元金額後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王建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其有規避重罪刑責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認被告王建中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8月29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1月29日、109年1月29日、同年3月29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考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被告王建中雖坦承犯行,然其於108年7月9日第一次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其安排本案運輸海洛因毒品之情節,殆於同年7月30日第二次警詢時始坦承犯行,足認其預期將來需面對重刑之下,確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表現,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王建中稱其無逃亡之可能乙節,難以採信。並審酌被告王建中雖已坦認犯行,然其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走私入境之海洛因重量達淨重382.96公克,數量非少,侵害社會法益極為重大,且衡量本案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法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損害情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附條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即,羈押被告王建中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合乎比例原則,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二)被告王建中稱其自幼父母離異,只有老父相依為命,家父領有身心礙障手冊,被告胞弟平日並未與家父同住,久久才回家探望一次,自被告遭羈押後,家父身心狀況越來越差,疾病纏身乙節,固堪值憐,然此節與本院決定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而被告日後家中經濟狀況如何變化,更與羈押被告之判斷無關。
(三)又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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