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黃偉傑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王柏文 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不受理判決審結)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下午7時許」應更正為「下午6時52分許」。
㈡被告黃偉傑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
事逃逸部分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偉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撞傷被害人王柏文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柏文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已依調解內容先行給付第1期賠償金6萬元,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參見本院卷附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