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 李建照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 盧雯騏 兼法定代理 盧美娟 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盧雯騏(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盧美娟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雯騏非被告盧美娟自其受胎所生,惟被告盧雯騏戶籍上載明原告為生父,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盧美娟於民國95年10月7日結婚,惟被告盧美娟在原告自100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0月29日入獄期間,與其他男性同居,原告出獄後方知被告盧美娟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女嬰即被告盧雯騏,原告與被告盧雯騏間並無真實血緣聯絡,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承認原告與被告盧雯騏間確實並無真實血緣聯絡,然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生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等件為證,上開鑑定結果略以:由於李建照(原告)不具有(DNA型)D8S117913、D21S1131.2或32、D3S135814或16、D13S3179或10、D16S53912、D2S133824、vWA17或18、D18S5118或21及FGA21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排除李建照是盧雯騏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見本院卷第54、5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盧雯騏確不具親子關係,並無真實血緣聯絡,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