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shrafHenin告訴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被告ErichFreund
任為龍 宋仁克 盧迦立 姜政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4月23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63號、102年度偵字第2410號、第24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AshrafHenin告訴被告ErichFreund、任為龍、宋仁克、盧迦立及姜政宏等人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
10863號、102年度偵字第2410號、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23日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2年4月29日對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聲請人於102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ErichFreund(中文譯名: 傅艾希 )為臺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宋仁克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盧迦立為該公司之業務協理、被告姜政宏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任為龍為該公司之業務員,告訴人AshrafHenin係福斯電訊有限公司(FoxxTelInc,下稱福斯電訊公司)之負責人。緣告訴人欲透過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訂購機器一批(共10個商品,總價金為美金31萬元),詎被告等竟為詐取買賣契約之訂金,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任為龍於民國98年8月19日與告訴人洽談並簽訂ER90393C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0)日匯款訂金15萬5,000美元予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嗣告訴人於99年2月4日未能如取期得訂購之機器,經對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經調閱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在民事庭所呈報之海關報單,始得知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自始即未依買賣契約代為向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下單訂購機器,而悉受騙。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論以詐欺罪責。
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63號、102年度偵字第2410號、第2411號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罪嫌之全案卷證後,茲將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整理有關系爭契約與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進口報單商品之對照表為據。惟查,告訴人係因接獲訂單,乃於98年8月間,偕同 夏君樑 向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磋商設備採購事宜等情,為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自承在卷。參以證人夏君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 何安 (即告訴人)說接到一筆生意,要做特殊規格的手機,要我給他建議,我就建議他去找RSTW(即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RSTW是世界上前三大良好聲譽的儀器公司等語。堪信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任職之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匯款訂金15萬5,
000美元,係正常之買賣商業行為,已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款項之詐欺行為。
(二)告訴人於其所製之對照表中亦坦認編號3之「SignalGenerator」及編號6之「HandheldSpectrumAnalyzerFSH8」商品,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所進口之物與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相同,顯見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並非全然未依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向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訂購。告訴人雖持其所製之對照表指稱其中編號1、2、4、5、7、8、9、10之商品有缺少配件,或甚至未向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訂購之云云。惟觀諸偵查卷附之系爭契約、進口報單、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向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所下訂單、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確認訂單與發票及出貨單、告訴人提出之對照表之記載,相互勾稽比對可知,告訴人提出之對照表編號1、2、4、5、7、8、9、10商品,即「1、UniversalRadioCommunicationTesterCMU200」、「2、VectorSignalGeneratorSMU200A」、「4、VectorNetworkanalyzer」、「5、SignalAnalyzer9K
Hzto13GHz」、「7、POWERMETERNRPConfiguratio
nsDisplayandcontrolunit」、「8、BluetoothTesterCBT」、「9、UniversalRadioCommunicationTesterCMU200」、「10、AudioAnalyzer,UPV」,實則分別於進口報單、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向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所下訂單內,已有記載,堪信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就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確有向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訂購並進口之事實。且告訴人訂購之商品於系爭契約中要求商品規格、元件,足見該商品應有個別化、針對告訴人需求之客製化特徵,被告等人如故意訂購未符合告訴人要求之商品,如告訴人屆時以商品不符合契約內容為由,拒絕受領,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反不易將商品庫存以供日後販售,是以被告等人有無故意不依系爭契約中要求之商品規格、元件履行之動機,亦屬有疑。且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訂購之商品缺少告訴人於契約中所要求之元件、規格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等人之辯詞及偵查中所調查被告所提出之對照表、系爭契約、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向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所下訂單、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確認訂單與發票及出貨單等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不起訴處分意旨進而認告訴人指訴之元件、規格缺少,實係因報關行繕打有誤、報關單未註明規格、告訴人製作之對照表有誤、商品價格不同等原因所致,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均依系爭契約內容進行交易,所進口之商品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並進而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⑴被告等人所提出陳稱係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所製作之packinglist、空運提單等文件云云,惟該前揭文件均非被告等所製作,於未向該等業務文件之製作人即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確認被告等現所提供者乃為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所製作前,自難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上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逕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得為證據,顯與證據法則明顯牴觸,復未去函經濟部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請其協詢確認上開文書是否係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所發給,更顯有未善盡調查義務之違誤。⑵報關行核發聲明指稱進口報單上有繕打錯誤之情形,而更正並核發聲明,惟報關行之前揭聲明係專為本案所製作,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不察,逕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而得為證據云云,顯與證據法則牴觸。經查,本案於偵查過程中,檢察官雖未去函經濟部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或向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確認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為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所製作。惟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packinglist、空運提單、確認訂單、發票、出貨單、報關行之更正聲明等文件,均係被告等人基於業務原因所取得之文書,且文件上有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之訂單號碼、承辦人員姓名等資料在上,復衡諸卷附之通知告訴人付款之電子郵件資料,可知本件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前後一貫,被告等人應無就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之文件、報關行之更正聲明為造假之必要。是以縱原偵查程序未向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確認文件資料、復逕行採認報關行更正聲明,仍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且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僅能就偵查卷宗內所存在之證據,據以認定本件有無應予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不足使本院認本案有應交付審判之事實存在。
(四)退而言之,縱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訂購之商品中,有缺少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要求之元件或規格等情形屬實。然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任職之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匯款,乃正常之買賣商業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且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就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亦有向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訂購商品並進口之事實,縱商品之元件或規格有未符合系爭契約之情形,亦係屬臺灣羅德史瓦茲公司有無依契約之本旨履行之民事糾紛範疇,非得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等人。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蔡志宏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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